上篇谈到现今中鸽公棚,及其他一批办得较好有影响力的公棚,他们在各自的当届竞赛规程中都以文字认定:“参赛者按公棚竞赛规程之规定交鸽手续完毕,双方合同成立、并共同遵守。”已将竞赛规程视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书。但在全国大小数百家公棚来说并没统一认识,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要使公棚健康发展必须依法治理。一定要克服人治,人治也谓“权治”,人治是靠不住的,他可以酿成“以权代法”的恶果。要靠法规和健全的制度来管理。如没有相应的法规,没有相应的制约,又怎么去管理和监督公棚。治国尚强调依法治理,何况区区一公棚。信鸽协会是在体育局的领导之下,而公棚的比赛又是在当地信鸽协会监管之下,出了问题,我想体育局也逃其咎。也许这就是连带责任吧。如是,要保障公棚与会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或许说是亡羊补牢吧,都要从法制着手。在下首先谈谈公棚规程是不是合同书!一己之见,供诸君商榷。
一、公棚《竞赛规程》是份合同书“格式合同书”
自有了公棚,则公棚都有各自表达自已意思的《竞赛规程》,公棚的《竞赛规程》是否属于合同?我前后看过众多公棚的《竞赛规程》后认为,该《竞赛规程》应该属于要约,制定和发出《竞赛规程》的一方为要约人,而收到《竞赛规程》的一方即参赛者为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根据《竞赛规程》要求的参赛行为属于承诺,此时,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就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
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应该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作为主办单位的某某公棚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也是属于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与参赛者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 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是指订立合同应该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一个意思表示要成为要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该具体确定。所谓 “具体”,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可以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或者特定交易行业的知识确定下来。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者承诺人。当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人的要约后,他觉得要约提出的条件可能会给他带来某种利益时,他就会向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就是承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面可以通过新闻作出承诺的除外。
公棚作出的《竞赛规程》,对其组织举办的赛事的参赛条件、参赛项目、参赛时间、参赛办法、参赛费用、奖励办法等都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已完全表明只要符合参赛条件的自然人在规定的参赛时间内,按照参赛办法参赛,公棚即受该《竞赛规程》约束。该《竞赛规程》就是一份要约,发出该《竞赛规程》的某某公棚就是要约人。同时,收到该《竞赛规程》的人只要按照《竞赛规程》的规定,以《竞赛规程》参赛条件之规定的“将参赛幼鸽交入公棚后”,就是对要约人的承诺。此时,在要约人某某公棚和承诺人鸽友之间,就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要受到合同—即《竞赛规程》的约束。假如合同的一方鸽友不按规定日期交清参赛费用,或者公棚超羽数收鸽,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不支付奖金等等,那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既然《公棚规程》是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就此而言,公棚主与参赛者的关系也随之转化了,转化成利用信鸽比赛、达到双方各自为合法谋取经济利益的合同关系、受法律制约行为。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条款《竞赛规程》约束。谁违约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具体执行起来并非易事,公棚违约一般体现在不按规程规定数量收鸽、擅自修改当届“竞赛规程”内容、假报存棚数量、暗箱操作巧取豪夺等等,这些有待于修改《公棚暂行管理条例》来解决(下称条例)。
就拿条例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之第五十八条来说吧,其治理力度不够。其中:第一款、第五款均属违约行为,其所修改后的内容应无效。第三款更改比赛信息及成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属犯科诈骗、已触犯刑律。而条例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又是什么呢?警告、通报批评能解决问题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更改比赛信息及成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是以虚假手段谋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由谁来主张,是中鸽协呢?还是参赛会员?某些公棚主逐利而势,如鱼觅食,择水而居,巧夺鸽人之财而自肥。古人云:“士、学、农、工、商。商乃五流之末,唯利而图”。中鸽协令不能行,屡禁不能止。这到底又是什么原因呢?希望中鸽协能纵观全局,审时度势,客观地重新审视信鸽运动发展中的利弊。
在此不由想起了诸葛治蜀,刘备取西川后,先刘璋昏弱,典刑不明,法纪不张,令不能行、禁不能止。对此,亮则“治乱用重典”。诸葛治蜀寓廉于政,遗爱在民,立法施度,科教严明。典刑之中,无恶不惩,无善不显,吏不容奸,道不失遗,风化肃然。诸葛用的是法治治国而不是用“人治”。当下诸公棚良莠不齐,乱而不治将遗患一方。治理公棚何不效之。
附:第五十八条 公棚如因不守信誉、弄虚作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拒绝发放比赛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鸽开始后修改奖金设置或不按规程确定的标准按时兑现全额奖金的;
二、未经信鸽协会批准的赛事,盗用信鸽协会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三、更改比赛信息及其成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漏报、谎报信鸽疫情信息的;
五、不认真执行或擅自修改竞赛规程的;
六、不主动配合裁判执裁,严重妨碍裁判工作顺利进行及比赛公正性的;
七、不听劝告,不服从监督,经教育不改的;
八、服务水平较低,投诉较多的。
再说《公棚规程》是份法律文书,一起争端出现违约,要追究违约责任是非常非常困难的,最大的阻力是来自于在2006年被国家体育总局将信鸽比赛,由群众体育调整为“竞技体育”,造成有法难依!将信鸽比赛界定为“竞技体育”,这四个字对赛鸽人来说是多么的不公啊!不公在于剥夺了会员不能依法维权。时下中鸽协领导不是仍在说“协会要做好为会员服务工作,要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么?为此,中鸽协就不能为中国信鸽运动的发展、大胆的拿出些举措来还信鸽比赛的本来面目。在下认为:将信鸽比赛调整为“竞技体育”是否合适表示质疑。
三、信鸽比赛不是竞技体育
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 竞技体育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其一、根据国家《体育法》之竞技体育法律条文(下称法条)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人)。运动员的竞技受自身思维支配旨在夺冠,如球类、田径、体操等等。竞技有各自的竞技赛场,其他动物则不然,动物无意识的角逐不是竞技。只是本能的表现,和受遣传中是否具有“适应环境的特质”驱使、迷飞或归巢。广义地说是本能恋巢而回归。信鸽协会组织的比赛是“全民健身”活动,属于“社会体育”的范畴,而不是“竞技体育”。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属于 “竞技体育”,是不当的。
其二、所谓“竞技体育”是人比赛技艺。竞技是运动员(人)与运动员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之高下,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其他动物角逐它们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以信鸽比赛而论,在各种不同赛距的比赛中,不论是普赛、关赛,还是特比环大奖赛等等,其优胜鸽都是无意识的本能回归,它没有要获优胜的思维,仅仅是它恋巢的本能。故此说信鸽比赛不是竞技,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是不当的。
其三、法条之“竞技体育”将“竞技”只限于“运动员”(人),“竞技”者是法定的“运动员”,即仅限于人的竞技作了界定。既然信鸽不是法定的“运动员”,也没有将信鸽视为“运动员”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故此信鸽比赛不是“运动员”之“竞技”。即不属“竞技体育”的范畴。那么,就不应将其调整为“竞技体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 竞技体育之: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草民絮叨了这些,实乃一己之见,权当是野语村言,不当处可一笑置之。